(2015)凌沟民初字第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山、杨素华诉被告曹明、辽宁省朝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凌源市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山,杨素华,曹明,辽宁省朝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凌源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沟民初字第5142号原告:朱文山,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原告:杨素华,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延国(原告侄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被告:曹明,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凌源市。被告:辽宁省朝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东段29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义,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世文,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士华,法律顾问。被告:凌源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许志杰,段长。委托代理人:王凤民,养护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宝龙,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山、杨素华与被告曹明、辽宁省朝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凌源市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延国,被告曹明、被告辽宁省朝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世文、程士华,被告凌源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民、安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山、杨素华诉称:二原告系朱银的父母。2015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二原告的长子朱银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坎子乡苏杖子村大台子组路段时,与路边堆放的石堆相撞,造成二原告的长子朱银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曹明在路边堆放石头长达一年之久,造成安全隐患,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辽宁省朝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及凌源市公路管理段作为公路的管理者,对被告曹明在公路上堆放石头的行为没有制止,没有尽到对公路定期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管理责任。三被告的侵权及过错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明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答辩人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长子朱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其自身过错所致,此事故有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长子朱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虽对责任认定书不服,向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维持了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二、答辩人的石头堆放在柏油路路外,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以石头的所有者及管理者系答辩人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予以赔偿,系无理之诉。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辽宁省朝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辩称:一、此案性质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朱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答辩人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我局执法人员在路巡时发现石头堆占后,与公路养护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研究商定,由公路养护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查找和告知石头的堆放人进行清除,并且公路部门的工作人员已通知堆放石头的当事人曹明清除,故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三、侵权责任应由石头的堆放人承担。我局执法人员与公路养护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联合巡查中发现路肩堆放的石头后,由公路养护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曹明让其清除,但曹明未及时清除,故应由曹明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源市公路管理段辩称:一、凌源市河坎子乡苏杖子村大台子组路段安全畅通,公路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原告长子朱银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且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长子朱银过错造成的,事故的发生与我单位无关。二、我单位发现有人在公路路肩上堆放石头后,经调查是被告曹明堆放,我单位已告知曹明立即清走石头,曹明未及时清走,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三、我单位已向朝阳市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报案,并将路政局办案人员接到堆放石头现场要求立即处理。因我单位是公路养护机构,职责是公路养护,对公路违法行为没有查处和执法权,根据相关规定公路的巡查、监管、公路违法案件由路政局查处,对曹明堆放石头行为路政局具体怎么处理我单位不清楚。综上所述,本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方过错造成,曹明在路肩上堆放石头我单位已告知其立即清走,并向路政局报案,我单位对事故路段依法履行了公路养护职责,本案事故与我单位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二原告长子朱银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凌源市南老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河坎子乡苏杖子村大台子组路段时,与柏油路外边的积石相撞,致原告长子朱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5)第8182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银未按规定戴安全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登记号牌机动车行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长子朱银受伤后,被先后送到凌源市中心医院及凌源妇女儿童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住院治疗期间为重症监护及一级护理,禁食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154.90元,误工费248.57元,护理费4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555元。另查,二原告长子朱银于1990年11月9日出生,未婚。其驾驶两轮摩托车所撞上的堆放在公路路肩的积石,系被告曹明于2015年4月份陆续堆放的,被告凌源市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曾要求被告曹明予以清除,并将该情况通报给被告辽宁省朝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但被告曹明未及时对堆放在公路路肩的积石进行清除,被告辽宁省朝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也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照片、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辽宁省朝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提供的辽宁省公路路政管理局及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文件、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证人笔录,被告凌源市公路管理段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造成原告长子朱银死亡事故的责任认定,未考虑到被告曹明长期违法在公路路肩堆放石头,影响公路交通安全的因素。原告长子朱银未按规定戴安全帽,驾驶无登记号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曹明未经公路管理及养护部门的许可,擅自在公路路肩长期违法堆放石头,影响公路交通安全,且在被告凌源市公路管理段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将堆放的石头清除后,仍未及时予以清除,对造成朱银死亡事故具有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辽宁省朝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对被告曹明堆放石头的行为未尽到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凌源市公路管理段已尽到相应的职责,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损失合计343,555.61元的15%,计人民币51,533.34元;二、被告辽宁省朝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损失合计343,555.61元的15%,计人民币51,533.34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凌源市公路管理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负担613元,被告曹明负担300元,被告辽宁省朝阳公路路政管理局凌源分局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 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