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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5年6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以购买“银通天下”手机,送平板电脑并可办理三至五张三万元至五万元的信用卡,推荐他人购买可获提成为诱饵,发展张海军(另案处理)、吴枘阑、张东海、李伶睿、王某丙等人,张海军以同样方法引诱发展晏永杰(另案处理)及张卫军、张卫民、杨某、李红杰、朱贤君、耿鹏远等多人购买“银通天下”手机,晏永杰以同样方法引诱发展晏某、闫秋冬、王某乙、王伟、彭建涛、陈某甲等30余人购买“银通天下”手机。直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也未办理信用卡。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张海军、晏永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晏某、杨某、王某乙、武某、张某、李某、吕某甲、吕某乙、佟伟民、姚某、王某丙、杜某、陈某乙、闫某、王某丁、尹某等人的证言;证据清单、会员信息;开通掌汇通手机业务的流程复印件;收条、汇款回执;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以购买“银通天下手机”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投入资金和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永    强审 判 员 苑    林    林代理审判员 黄娟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丽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