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海森与谢石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森,谢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5号原告(反诉被告)黄海森,男,1974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石磊,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代表人裴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斌,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海森与被告谢石磊、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森的委托代理人柯志斌,被告谢石磊,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森诉称:2015年6月14日14时6分,被告谢石磊驾驶闽XXXX**号轿车于下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战备大桥下旧水产批发市场,遇到原告黄海森驾驶的芗城XXXXXX号电动车由其左侧道路逆向行驶而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海森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石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海森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海森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继续支具固定至少3周,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暂不下地负重行走等。经查,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为被告谢石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674.92元;2、营养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48元/天×24天=3552元;5、出院后护理费148元/天×86天×50%=6364元;6、误工费148元/天×140天=20720元;7、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年=6144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34.92元。被告谢石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19.5元,扣除其依法应该承担的部分,剩余的部分我方同意返还给被告谢石磊。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谢石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34.92元,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石磊辩称:我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19.5元,该笔款项扣除我依法应该承担的部分,原告应该予以返还。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当中存在非医保医疗费880.33元;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公司未发放工资的证据,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要赔偿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此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且原告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酌定为240元。2、肇事闽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反诉原告谢石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闽XXXX**号轿车受损,我方为此支付维修费1100元,反诉被告黄海森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反诉被告黄海森应该依法赔偿反诉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黄海森赔偿反诉原告谢石磊车辆维修费1100元。反诉被告黄海森辩称:我方同意赔偿给反诉原告谢石磊车辆维修费,但该笔赔偿款要求在保险理赔款内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4时6分,被告谢石磊驾驶闽XXXX**号小型轿车于芗城区下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战备大桥下旧水产批发市场时,遇到原告黄海森驾驶的芗城XXXXXX号(黄牌)电动车由其左侧道路逆向行驶而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海森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1201504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石磊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海森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海森受伤后被送往漳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4734.96元。被告谢石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19.5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1、门诊随访,定期复查;2、继续支具外固定至少3周;3、循序渐进患肢功能锻炼,暂不下地负重行走;4、若不适,及时复诊等。诉讼中,原告黄海森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海森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黄海森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6天;误工期为140天。原告出院后,原告到漳州市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939.96元。被告谢石磊系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事故造成闽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被告谢石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100元。芗城XXXXXX号(黄牌)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21201504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交通费发票;4、维修费发票;5、谢石磊驾驶证;6、闽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8、门诊预缴金临时收据;9、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674.92元: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漳州市中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4天=480元。3、护理费9916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雇请了相应的护理人员,本院推定原告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参照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54235元/年÷365天×24天=3552元,经寻真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出院后仍需要86天的短期护理,因此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54235元/年÷365天×86天×50%=6364元,以上合计9916元。4、误工费20720元: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4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235元/年计算误工费,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4235元/年÷365天×140天=20720元。5、残疾赔偿金61444元:经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722元/年×20年×10%=61444元。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构成伤残等级,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酌定为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原告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474.9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见医生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闽XXXX**号小型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反诉原告谢石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石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海森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石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闽XXX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67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9916元、误工费20720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02474.92元。本案原告黄海森的全部损失均由被告平安财险厦门分公司负责赔偿,因此本案被告谢石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石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19.5元,原告黄海森同意退还,本院予以认可。由于闽XXXX**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中受损,反诉原告谢石磊已经支付维修费1100元,且芗城XXXXXX号(黄牌)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反诉被告黄海森依法应该赔偿给反诉原告谢石磊车辆维修费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森各项损失合计102474.92元;二、反诉被告黄海森应该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同时,赔偿给反诉原告谢石磊车辆维修费1100元;三、原告黄海森应该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同时,退还给被告谢石磊垫付款1019.5元;四、驳回原告黄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原告黄海森负担607元、被告谢石磊负担608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黄海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雯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