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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齐某某,住五常市。被告张某某,住五常市。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2月7日生育女孩张琦,2005年5月1日生育男孩张成博。多年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男孩张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齐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1995年5月10日张某某与齐某某在光辉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主要内容“张某某于1974年10月14日出生,齐某某于1975年5月4日出生,张琦于1997年6月20日出生,张成博于2005年6月7日出生”。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齐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齐某某与张某某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6月20日生育女孩张琦,2005年6月7日生育男孩张成博。近些年,被告张某某经常外出,双方每年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男孩张成博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男孩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男孩已随原告生活,故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男孩张成博由原告齐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4800元,自2016年起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4800元至男孩独立生活为止。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彦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