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少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告当事人权利义务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年底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2011年开始被告外出做生意,债台高筑,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借了很多高利贷,置家庭于不顾,自2012年春节后,无法联系被告,我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继续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800元,儿子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沈某甲在公告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公告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2014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2015年9月2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金坛区东园居委会工作人员证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少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近几年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应当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故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冯某生活,被告沈某甲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沈某乙生活费人民币500元,至沈某乙独立生活止,沈某乙在上述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一次。三、被告沈某甲在不影响沈某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有探视沈某乙的权利,原告冯某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冯某、被告沈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储亚君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单光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