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平明与陈忠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明,陈忠文,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465号原告周平明,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炎。被告陈忠文,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赵金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乌扬,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负责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怡,女。原告周平明与被告陈忠文、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汽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明委托代理人赵忠炎,被告陈忠文、北京首汽公司委托代理人乌扬、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明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周平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公益东桥桥下时,适有被告陈忠文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后部与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大红门大队认定,原告周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忠文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平明多发伤、脑出血、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等严重伤害,并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周平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忠文、北京首汽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9389.23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28350元,伤残赔偿金1317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11.93元(原告父亲7002.25元,母亲7002.25元,女儿10503.38元,儿子126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财产损失13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忠文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北京首汽公司的司机,并在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我驾驶车辆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误工费应出具月收入证明,交通费应出具票据。综上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北京首汽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中11月4日及19日的4张医疗费发票并非是事发时所在右安门医院的票据,对此有异议。误工费、交通费同陈忠文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其子女的身份证明,不认可。陈忠文是我公司的司机,是在运营时发生事故,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22时许,原告周平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公益东桥桥下时,适有被告陈忠文驾驶×××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由东向西驶来,×××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右侧后部与周平明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周平明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周平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忠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平明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额颞、左侧)、硬膜下血肿(额颞、左侧)、颅骨骨折(颞骨、右侧)、中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侧)、头皮血肿(顶枕、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左肺挫伤。2015年11月23日,周平明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平明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脑脊液耳漏(右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周平明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5%。在此次交通事故,周平明支付医疗费593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护工费234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周平明的残疾赔偿金为131730元,其父周文瑞、母李生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002.25元,周平明另造成部分误工费、护理误工费及财产损失,周平明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被告陈忠文已给付原告周平明现金380元。另查,关玉岭与被告陈忠文均系被告北京首汽公司的双班司机,其二人共同承包该公司×××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进行运营,被告陈忠文在运营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关于其二人的经济损失已另行解决;×××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忠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周平明醉酒、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驾驶未依法登记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处方签、结算明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财产损失、户口本、子女在读证明、离婚判决书、判决书生效证明,电动车损失照片、保单一份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忠文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平明醉酒、不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驾驶未依法登记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忠文驾驶的出租车在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北京首汽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忠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北京首汽公司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周平明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7500元;对于原告周平明的护理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周平明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对于原告周平明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周平明要求赔偿交通费、其子女生活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平明要求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首汽公司拒绝赔偿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外的医疗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二千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平明财产损失一千二百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平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三百元,营养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医疗费六千五百五十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平明精神抚慰金四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六千元。四、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平明医疗费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一角七分,护工费七百零二元,护理误工费九百元,误工费五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九百二十元三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八百四十元。四、驳回原告周平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周平明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周平明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春审 判 员 聂晓莎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