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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到被害人蒋某丁家中,用被害人蒋某丁家的斧头将其堂屋门撬开,将被害人蒋某丁家床头手提包内的1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欠条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到被害人蒋某丁家中玩耍时,见到蒋某丁把一沓钱放在他家床头红色手提包内,当晚二人一块喝过酒后就各自回家,第二天早上九时许,被告人蒋某甲睡醒后,想把被害人蒋某丁家中钱偷走,便到被害人蒋某丁家中,用蒋某丁家的斧头把门撬开进入屋内,将床上提包内的1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蒋某丁。经原阳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被告人蒋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斧头一把。证明被告人蒋某甲作案时所用的工具。(二)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甲,1989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的身份情况。2、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1月9日在蒋某丁处扣押人民币12000元。3、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蒋某丁从原阳县公安局领走12000元。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5年11月9日从蒋某丁处扣押欠条、保证书情况。2015年11月10日从蒋某丁处扣押斧头情况。5、照片证明斧头、钱情况。6、悔过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甲书写认罪情况。7、欠条证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蒋某甲书写欠蒋某丁4000元现金的事实。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三)证人证言1、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儿子蒋某丁放在白色女士手提袋内的20000多元现金,被人盗走的事实。2、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哥蒋某丁20000多元钱被人盗了的事实。3、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蒋某甲偷了蒋某丁12000元钱,蒋某丁让蒋某甲给他打了一个4000元的欠条,蒋某丁就来公安局撤案。(四)被害人蒋某丁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蒋某甲把其家的120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的事实。(五)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11日7日,其把蒋某丁家里放的12000元钱偷走了,当天夜里就还给被害人。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又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蒋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