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镇“东阳城食府”门口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由东向西倒车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9.3mg/1O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26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柏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