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光华与长兴海利坊足浴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海利坊足浴有限公司,彭光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海利坊足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委托代理人:王伟球。委托代理人:钦日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华。委托代理人:袁晓秀。上诉人长兴海利坊足浴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光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长兴海利坊足浴有限公司否认曾为案涉借款提供过担保,借条上文字系钱永军所写,案涉担保单位的公章底部存在缺损,借条右侧空白处存在明显裁剪痕迹,长兴海利坊足浴有限公司是否于2014年8月22日为案涉的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应予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李培华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