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丰与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丰,王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25号原告:周丰。被告:王大伟。原告周丰为与被告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整;2、被告支付从2010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曾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分5年归还,如被告任何一期没有按约偿还约定款项数额,超过10日的,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等内���。分期还款协议书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的利息及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莹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柴燕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