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孟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某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孟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英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旺、被告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2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呼市鼎泽汽车销售中心购买尼桑骐达轿车一辆,首付款69000元,购置税10100元,保险费5156元及上牌照、装具等总计花费86000元。该款是原告从其父母亲的建设银行卡上刷卡承付的,贷款46300元是被告个人偿还,购车总价款为115300元,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曾一度协议离婚,终因经济问题未办理。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因给付不了购车贷款,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父母借款45000元偿还贷款,后偿还了原告父母17000元,下欠28000元,至今未还。此款为被告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应由被告个人偿还,该借款原借据被被告撕毁。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购车款86000元及被告向原告父母的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用该卡支付购车款及保险款等计86000元的事实。2、交车辆险、强制险、购车发票、打款凭条,证明购车首付款69000元,保险两项计6241元,是由原告父母出资的事实。3、购车税票、中国工商银行存根,证明购车税由原告父母出资的事实。4、银行交易回单、中国银行转账凭条,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父母处借款45000元及将借款偿还韩兵的事实。5、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及认可债务和买车,同意给付给付85000元的事实。被告逯某某辩称,原告诉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及被告购车是原告父母用建行卡承付的都不是事实。车是在2013年5月6日购买的,行驶证是被告,应该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女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与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不同。2、还款计划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共同向包商银行呼市分行贷款本金30000元,被告已全部偿还,原告应承担15000元。3、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托县支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购买了蒙AJT9**小轿车,该车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无明确显示该卡的持卡人,故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该证据未显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因该证据未履行、未生效、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涂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2、3、4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且被告认可在购车时从该卡承付的购车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4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证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由于该《离婚协议》是发生在2015年8月4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原告举证的第1号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证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原被告相识并成为恋人关系。2013年5月份,原被告从呼市回民区鼎泽汽车销售处首付贷款购买了一辆尼桑骐达轿车一辆,首付款69000元及购置税、保险费、上牌照、装具等总计支付86000元,该款是从原告母亲(孙晓萍)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刷卡支付(该卡被告认可自己曾经给付原告彩礼及衣服款时,将该款打在此卡上),此事实有证据在案佐证。该车行驶证显示为被告所有。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夫妻在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共同向包商银行呼市支行贷款3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已结清;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托县支行贷款50000元,该贷款未到期。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此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6月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被告举证第1号证据),但未履行,双方和好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7月2日,被告为偿还向他人借款偿还贷款而向原告母亲借款45000元,后偿还了原告母亲借款17000元,现下欠28000元未还。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在案佐证。在此期间,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8月4日再次签订《离婚协议》(原告提交第5号证据),但仍未履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购车款86000元及向其原告父母亲借款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对原告主张被告婚前为购车从原告母亲建行卡所承付的购车款86000元,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予返还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该款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28000元借款为被告个人借款,应由其被告个人偿还的请求,由于该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7月份即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虽然该借款本案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男方(被告)在一星期内返还向女方父母借款30000元”,但该约定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4000元。对被告主张的被告已全部偿还的向包商银行呼市支行贷款30000元,原告应承担15000元的请求,由于该借款是原被告共同立据向银行贷款,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对被告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托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由于该借款未到期,待到期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给付。据此,依照《支行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二、被告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给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86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及被告已偿还的贷款30000元,计58000元,双方各承担29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中国农业银行托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贷款到期后双方平均负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英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