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屏风市场一牛肉摊前,用镊子扒走被害人向某手提的袋子内的100元面额人民币一张,得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镊子及赃款1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向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柳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严永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