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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延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王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滨州市滨城区某401室,使用塑料复写板制作的插片将房门打开,盗窃房内李洪杰裤兜中现金3000元及范某手提包中现金3200元。案发后,被害人的上述损失已全部退赔。综上,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现金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范某陈述,证人梅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条、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孟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