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邱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同事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开始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6日生一子刘某乙。婚前没有吵闹,婚后感情一般,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家庭所有开销由原告负担。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开始多次接到银行催款电话,原告经向被告朋友了解得知被告在外赌博欠钱且不听劝阻,自此双方不断争吵致感情淡漠难以沟通。2013年底、2014年初,原告离家另行居住生活,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准不准离婚,但被告变本加厉的赌博致欠债,讨债人上门催债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现原告也是法院的被执行人,双方已经没有感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至18周岁。被告刘某甲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1月经同事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开始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6日生一子刘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识、相处、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经济问题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加强交流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经济问题,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