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被告胡某,女,生于1979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农民,住南部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一直没办结婚登记,1996年5月1日生育一女赵某甲,1997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同居期间1996年购买海尔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现已损坏无法使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居所生之子女的抚养,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和非婚生子赵某甲、赵某乙的身份情况;2、南部县南隆镇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6年5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于1997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均已独立生活。同居生活中,原、被告于1996年购买海尔牌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现已损坏无法使用。1998年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失联多年。2015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同居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所生育的子女赵某甲、赵某乙均已年满18周岁且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海尔牌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因该财产已损坏无使用价值,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罗 镛人民陪审员 向浩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