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聂保珠与攀枝花市玉典电冶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保珠,攀枝花市玉典电冶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保珠,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1日,河南省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玉典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玉典,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俊功,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聂保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玉典电冶有限公司(简称玉典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仁和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聂保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聂保珠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16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发回仁和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8月31日,仁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和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聂保珠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保珠、被上诉人玉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俊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炉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原告因工受伤,在处理工伤的诉讼中,由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9月16日,市仲裁委作出攀劳人仲案(2013)138号裁决书,以原告申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以原告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时,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法院判决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在原告再次以未购买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为由,驳回了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2013)仁和民初字第208号判决确认了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370元。原告聂保珠的妻子翁银环自2004年12月份到2013年9月份期间在被告公司上班,平均工资每月1400元,但因其2012年4月份达到退休年龄,玉典公司为其补缴了2008年1月自2012年的4月期间的社保。聂保珠自从2004年1月到2013年4月份期间在被告公司上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370元,被告公司为其补缴了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保。原告聂保珠及其爱人翁银环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14年12月,翁银环自行补缴了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8800.69元,医疗保险2414.21元,合计11214.9元;同时补缴了其退休后即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医疗保险2321.61元,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15153.4元,合计17475.01元;聂保珠自行缴纳了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15304.76元,医疗保险4723.4,合计20028.16元;同时补缴了解除劳动关系后即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养老保险8291.04元,医疗保险977.46元,合计9268.5元。综上,原告聂保珠及其妻子翁银环自行补缴了上班之日至2007年12月份社保31243.06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聂保珠儿子聂志功与赵宏俊等人因车位发生冲突,聂志功及其妻子李镕琼受伤,后二人到医院进行就诊,本院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调查,聂志功在该院检查就诊,支出医疗费540.46元,影像学报告载明:“1.左胸第10肋腋段局部骨皮质显示稍欠规则,余片中所见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及随诊复查”。据原告儿媳李镕琼称,发生打架当天,聂志功与其一同先到市第五医院就诊,支出费用2000余元,因该院检查设备不齐全,聂志功于第二天再次到市中心医院就诊。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及其家人与赵宏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及被告玉典公司工作人员在钒钛园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局长李迎、仁和区司法局驻法院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赵凤建的组织下进行调解,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显示双方就打架事件的赔偿事宜进行了记录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赵宏俊对聂志功、李镕琼给予一次性的各种赔偿共65000元,聂志功、李镕琼、赵宏俊的代理人李海波在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处签字按印。李迎及原告聂保珠在参加人处签字。同时,原告向被告签署承诺书,载明:“鉴于本人与攀枝花市玉典电冶公司存在劳务合同一事,经相关多个部门协调,给予我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为此,我夫妻二人愿意就以下事项郑重承诺:一、本人及妻子愿意在园区社会事务局的配合下,从攀枝花市玉典电冶公司得到经济补偿金65000元…;二、本人及妻子自收到补偿金之日起…,同时彻底解除与攀枝花市玉典电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本人受伤经济争议纠纷及9.30聂志功等人矛盾纠纷…;三、本人…在签订承诺书后,本人及妻子郑重承诺,不再以任何事由赴京、赴省及到市政府和园区公安机关等部门上访…承诺人:聂保珠,翁银环代”。聂保珠亦在谅解书、情况说明上签字,并向玉典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攀枝花市玉典电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此据,收款人:聂志功、李鎔金、聂保珠、翁银环代签。情况属实,园区社会事务局李迎,2014年11月28日”。情况说明书载明:“2014年11月28日,由聂保珠、聂志功、李海波代表赵宏俊在仁和法院,由园区社会事务局李迎组织调解的谅解书和承诺书上所说的陆万伍仟元(65000)实际上为同一笔款项,特此说明,参加人:李海波、李迎、聂志功、聂保珠”。原告聂保珠一家当场收取了赔偿款。双方均认可赵宏俊系玉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典的儿子。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于2004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于2008年2月起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知道自2008年2月起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其最迟应该在2009年1月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聂保珠因工伤致其八级伤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玉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玉典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玉典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玉典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依然有权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聂保珠在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诉讼中未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但并不等于其放弃了该请求,也不影响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另行起诉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第三,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就赵宏俊等人与原告儿子聂志功及儿媳李鎔金打架赔偿事件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5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签署承诺书,载明:“鉴于本人与攀枝花市玉典电冶公司存在劳务合同一事,经相关多个部门协调,给予我了一定的经济补偿,为此,我夫妻二人愿意就以下事项郑重承诺:一、本人及妻子愿意在园区社会事务局的配合下,从攀枝花市玉典电冶公司得到经济补偿金65000元…;二、本人及妻子自收到补偿金之日起…,同时彻底解除与攀枝花市玉典电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本人受伤经济争议纠纷及9.30聂志功等人矛盾纠纷…;三、本人…在签订承诺书后,本人及妻子郑重承诺,不再以任何事由赴京、赴省及到市政府和园区公安机关等部门上访…承诺人:聂保珠,翁银环代”。该承诺表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务纠纷及原告儿子、儿媳与赵宏俊的打架事件已一并处理完毕,原告放弃主张劳务纠纷及打架事件的相关权利。收条及承诺书均是由原告亲笔签署。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诺书与原告儿子、儿媳同赵宏俊因打架事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涉及不同的内容,但因以上事件涉及信访,该两份文书均在园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局长李迎的主持调解下,于同一天签订的,所涉内容均属于当天调解的内容,调解协议及承诺书等文书于原被告在文书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原、被告均认可,调解协议书所涉的65000元与承诺书所涉的65000元系同一笔钱。原告称该65000元仅是用于解决打架事件及被告支付其与妻子翁银环上班期间被告未为二人缴足的医疗及养老保险。但玉典公司已补缴了2008年1月至二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保险,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单,二人自上班之日起至2008年1月前个人补缴的保险仅31243.06元,原告儿子儿媳与赵宏俊打架后,支出医疗费不足3000元,支出修车费2000元。根据原告工作年限,聂保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2515元(2370元/月×9.5个月=22515元)。因此,从法律层面讲,原告及其妻子的社会保险、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其儿子儿媳打架受伤医疗费共计58758.06元,而原告实际从被告处得到的赔偿款65000元高于该数额6241.94元。因此,被告称该65000元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保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聂保珠负担。聂保珠上诉称,(1)玉典公司支付的65000元是赵宏俊向聂志功、李镕琼支付的赔偿款,一审法院判决该补偿款包括了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错误。(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玉典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65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产生、补偿内容和实际情况的认定正确,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裁决和判决运用法律得当。经审理查明,二审时,聂保珠提交了一个U盘,U盘里装有二次受伤、请领导做主、法庭答辩、上访内容。合议庭研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聂保珠亲笔签名的《承诺书》载明:“一、本人及妻子愿意在园区社会事务局的配合下,从攀枝花市玉典电冶公司得到经济补偿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已预付2000元,实际再支付63000元),并以个人名义自行解决本人及妻子的社会保险缴纳事宜,具体为:本人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妻子翁银环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二、本人及妻子自收到补偿金之日起三天内无条件搬离现居住的钒钛产业园区玉典电冶公司职工宿舍,并与公司办理好交接手续,同时彻底解除与攀枝花市玉典电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本人受伤经济争议纠纷及9.30聂志功等人矛盾纠纷,建议公安机关对乙方的伤害行为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直至免于处罚。三、本人深刻认识到赴京上访给攀枝花市玉典电冶有限责任公司、钒钛园区管委会以及市政府造成了相当大的不良影响,在签订承诺书后,本人及妻子郑重承诺,不再以任何事由赴京、赴省以及到市政府和园区公安机关等部门上访。四、本人及妻子愿意接受各级政府部门的监督,若违反上述承诺事项,需无条件退相关补偿资金,并接受政府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处罚。五、此承诺本人及妻子签订之日起生效。六、本承诺一式五份,攀枝花市玉典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人、市信访局、园区社会事务局、园区派出所各执一份。”该《承诺书》表明,上诉人聂保珠与被上诉人玉典公司的劳务纠纷和聂保珠的儿子、儿媳与赵宏俊的打架事件一并处理完毕。上诉人聂保珠提出“玉典公司支付的65000元是赵宏俊向聂志功、李镕琼支付的赔偿款。”的上诉理由,与《承诺书》的内容相悖,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并且,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聂保珠未在法定有效期间内主张玉典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玉典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聂保珠提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保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保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 军审判员 黄 群审判员 董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柯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