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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林杰与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杰,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杰。委托代理人:周湖勇,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幢。法定代表人:朱瑶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慧君,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杰为与被上诉人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担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景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林杰向瑞安市永达南洋路捷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汽车公司)订购“捷豹”XF1999CC小型轿车一辆,车价为446500元。同年9月24日,保利担保公司通过其员工黄敏铮向永达汽车公司支付了购车款303000元。同年10月17日,林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林杰向汽车经销商购买捷豹XF1999CC小型轿车,自行付款136500元,申请透支额度为31万元,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申办的卡号为62×××06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林杰授权工商银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保利担保公司账户。另外,保利担保公司作为林杰与工商银行汽车贷款的担保人,与林杰签订了《担保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尔后,工商银行将31万元贷款支付至保利担保公司账户。该31万元系由购车款303000元、履约保证金6200元及介绍费800元组成。现林杰确认涉案车辆已由其自行从永达汽车公司提走。审理中,经该院释明,林杰认为该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因而林杰主张要求保利担保公司返还31万元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故诉至该院。林杰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林杰向永达汽车公司订购捷豹XF1999CC小型轿车一辆,车价为446500元。同年9月28日,案外人XX(绰号)帮林杰向永达汽车公司支付车辆定金3万元。同年10月11日,林杰通过XX支付了所购车辆的全部价款,并由林杰向永达汽车公司提车。同年10月17日,林杰向工商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贷款金额3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逾期罚息、收款账户为保利担保公司等条款。尔后,工商银行将林杰贷款支付至保利担保公司账户。但是,保利担保公司收款后至今未将该31万元贷款支付给林杰。故林杰诉请法院:1.判令保利担保公司返还林杰31万元并赔偿损失(以31万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保利担保公司收到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保利担保公司承担。保利担保公司一审中答辩称:林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林杰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保利担保公司有返还31万元的合同义务;林杰应该对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杰所称贷款其实是保利担保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的一张额度为31万元的信用卡;林杰向保利担保公司支付的31万元是偿还保利担保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一审庭审中,林杰述称:提车后涉案车辆即被案外人XX开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林杰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要求保利担保公司返还31万元,但林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的合意,故林杰要求保利担保公司返还涉案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对林杰的诉称不予采信,林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林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杰与保利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杰的所有贷款业务均是保利担保公司代为办理。涉案《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林杰授权工商银行将透支款项支付至保利担保公司账户,且保利担保公司亦承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因此,林杰与工商银行之间存在委托代付款项关系,与保利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收款项关系。二、保利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替林杰垫付了购车款的事实。1、林杰与保利担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垫付购车款的合意,也根本不认识黄敏铮、冯超等人。履约保证金已由XX代付给保利担保公司,工商银行的31万元贷款的用途均是用于购车。原审认定工商银行的31万元贷款由购车款303000元、履约保证金6200元及介绍费800元组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涉案《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介绍费不应由林杰负担。2、林杰在购车过程中均是与XX沟通,所有购车款均由XX代付,林杰亦曾向XX出具欠条。3、2013年9月24日黄敏铮向冯超所支付的303000元并非代林杰支付购车款。林杰实际提车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当日通过冯超卡内支付的金额仅为194000元,并非303000元。三、因为永达汽车公司不提供购车明细,所以林杰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未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保利担保公司辩称:一、林杰与保利担保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林杰提出保利担保公司应承担返还涉案款项的义务,但是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林杰提出保利担保公司垫付了303000元款项后只收取了6500元费用不符合常理。首先,保利担保公司并没有收取6500元费用。如果林杰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分期款,其三年间支付的总款项为35万元左右,其中的差额为保利担保公司与工商银行的利润。保利担保公司垫付款项应取得的收益为林杰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分期款后与工商银行约定的分成。其次,保利担保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黄敏铮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黄敏铮在保利担保公司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明细,上述证据证明黄敏铮代保利担保公司付款的事实。最后,林杰提出购车款系XX所支付与事实不符。从林杰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购车付款明细可以看出,购车款绝大部分是由冯超支付,上述事实与保利担保公司通过黄敏铮向冯超的银行账户交付了303000元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三、涉案《担保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并没有不合理之处。林杰作为购车人,因其手头持有的现金不足以全额付清购车款,因此由保利担保公司代其支付303000元,林杰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后,按照合同约定,林杰应当以其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由保利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一张额度为31万元的信用卡。林杰在取得车辆后并没有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因为林杰所持有的信用卡的还款情况正常,所以保利担保公司并没有急于要求林杰补办相关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在涉案购车款的支付过程中,相关人员可能涉嫌诈骗等犯罪。首先,林杰述称,案外人XX(化名)代其向永达汽车公司垫付了涉案车辆的全部购车款,在其取得涉案车辆后,XX即以垫付购车款为由将涉案车辆开走。但是林杰无法说明XX的真实姓名,亦未举证证明XX代其垫付全部购车款的事实。其次,保利担保公司述称,案外人赵文波(化名XX)系信用卡办理中介,为保利担保公司介绍了林杰等客户。保利担保公司通过员工黄敏铮的账户向案外人冯超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车款303000元。但是保利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冯超将收取的303000元款项交付给永达汽车公司帮林杰垫付购车款的事实。再次,涉案《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载明的汽车经销商系苍南县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永达汽车公司。综上,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移送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行为先行侦查。如果经过侦查机关侦查,影响本案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处理的因素消除后,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杰的起诉。本案一、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