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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430号原告:孙X,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皓,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丹,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X为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及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皓、郭晓丹,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孙XX,现年13周岁。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经协商无果后,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儿子孙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要求离婚后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资贷款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奥街145平方米房屋一处、辽阳市白塔区清真委58平方米房屋一处、木鱼石商场二楼商铺两个,投资经营辽阳市白塔区旺达名烟名酒经销处;因投资该经销处,原告向他人借款共计40余万,扣除已偿还部分尚欠本息385,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儿子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直至十八周岁时止;三、依法平均分割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木鱼石二楼商铺、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奥街8-9号144.05平方米房屋、辽阳市白塔区清真委58平方米房屋及辽阳市白塔区旺达名烟名酒经销处经营权及货物;四、依法平均分割债务388,862.00元;五、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不同意原告抚养;除了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还有其他财产需要分割,包括:一、位于辽阳市白塔区香港花园28-8号别墅,于1999年贷款购买,贷款70万元,贷款于2014年还款完毕,登记在原告名下;二、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新梅花园的房屋,已经给原告女儿潘雪婷了,现该房屋登记在潘雪婷名下;三、普化小学附近的网点,具体楼牌号被告不清楚,2003年或者2004年办理的房照,2000年或者2001年购买,全款购买;四、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水限道245平方米或者255平方米网点,2000年左右购买,全款购买;债务被告不清楚;诉讼费用按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与被告吴XX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孙XX,现年13周岁。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发生变化,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随原告孙X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坐落于甘井子区凌奥街8-9号,建筑面积144.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孙X,大房权证高私字第20100024**号房屋一处,该房屋系贷款购买,截止2015年9月23日尚余贷款427,500.00元未予偿还;二、坐落于白塔区清真委,建筑面积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孙X,辽市00201974号房屋一处;三、辽K459**号奥迪A6轿车一辆;四、木鱼石鞋店2个,建筑面积分别为7平方米及60平方米。经原告孙X申请,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8日做出辽利德资评报字(2015)第3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为:1.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奥街8-9号,建筑面积144.05平方米,大房权证高私字第20100024**号房屋价值1,440,500.00元;2.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清真委���建筑面积58平方米,辽市字第00201974号房屋价值为232,000.00元;3.辽K459**奥迪A6轿车价值40,876.00元;4.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54号,木鱼石鞋店两个,建筑面积7平方米的价值20,000.00元,60平方米的价值90,000.00元。2003年8月31日,原告孙X取得坐落于太子河区新华街水果委第四高中住宅楼网点。1994年6月10日,原告孙X与辽阳银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购合同,购买位于文圣区普华委网点一处。1998年9月21日,原告孙X与辽阳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香港花园贷款买房协议,香港花园28-8号楼,300.21平方米房屋以894,0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孙X,70%房款由辽阳市建行分行营业部一次性贷款解决。2014年12月3日,被告孙X注册白塔区新运旺达名烟名酒名茶总汇,注册资金数额为30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证、房屋所有权证2份、银行还款明细、资产评估报告书、房屋登记档案、注册登记档案、香港花园贷款买房协议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X与被告吴XX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700.00元/月。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奥街8-9号,建筑面积144.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孙X,大房权证高私字第20100024**号房屋应归原告孙X所有,原告孙X负责偿还剩余房屋贷款并给付被告吴XX房屋折价款506,500.00元;坐落��白塔区清真委,建筑面积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孙X,辽市00201974号房屋归被告吴XX所有,被告吴XX给付原告孙X房屋折价款116,000.00元;辽K459**奥迪A6轿车因一直由原告孙X使用,故归原告孙X所有,原告孙X给付被告吴XX车辆折价款20,438.00元;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54号,木鱼石鞋店两个(建筑面积分别为7平方米和60平方米)归被告吴XX所有,被告吴XX给付原告孙X店铺折价款55,000.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债务问题,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应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称的辽阳市白塔区旺达名烟名酒经销处的经营权及货物,因双方对该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无法鉴定该经营权及货物的价值,故本院不予分割;对于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新梅花园的房屋、普化小学附近的网点、位于辽阳市白塔区水线道网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中香港花园房屋情况,因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虽存在贷款,但被告未对房屋价值及还贷情况进行举证,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X与被告吴XX离婚;(二)、婚生子孙XX由原告孙X抚养,被告吴XX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7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孙XX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凌奥街8-9号,建筑面积144.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孙X,大房权证高私字第20100024**号房屋归原告孙X所有,原告孙X负责偿还剩余房屋贷款427,500.00元并给付被告吴XX房屋折价款506,500.00元;(四)、坐落于白塔区清真委,建筑面积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孙X,辽市00201974号房屋归被告吴XX所有,被告吴XX给付原告孙X房屋折价款116,000.00元;(五)、辽K459**奥迪A6轿车归原告孙X所有,原告孙X给付被告吴XX车辆折价款20,438.00元;(六)、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54号,木鱼石鞋店两个(建筑面积分别为7平方米和60平方米)归被告吴XX所有,被告吴XX给付原告孙X店铺折价款55,000.00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6.00元,鉴定费22,000.00元,原告孙X与被告吴XX各自负担15,6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