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辖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卓勋与赵秋香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秋香,李卓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香。委托代理人刘宝东,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卓勋。委托代理人商立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秋香与被上诉人李卓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5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赵秋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赵秋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理由:赵秋香与李卓勋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赵秋香之夫王占栢与李卓勋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也不确定,原审仅凭李卓勋单方提供的证据,草率认定李卓勋与王占栢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王占栢的投入为其与赵秋香的家庭共同资金,收入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支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王占栢与李卓勋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合同之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王占栢现已去世,李卓勋只能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向王占栢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而该案的管辖权,也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卓勋答辩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卓勋起诉依据的基础合同为《宝芦精铸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王占栢委托李卓勋加工矿山配件,故李卓勋为加工方,加工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李卓勋依据《宝芦精铸产品加工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李卓勋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属于原审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赵秋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毛 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帅速 录 员 贾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