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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谷九芬,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单位办公室,先后分四次分别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办公桌内柜子中的挎包内现金3000余元、2000余元、1000余元、1000余元盗走。2015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单位办公室,趁被害人李某某外出之机,将其留在办公室内办公桌柜子内的挎包中的6000余元盗走后,将赃款藏匿在办公室隔壁厕所内。当天,李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从厕所内找回被盗人民币6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童家桥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月10日,王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还赃款7000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王某对此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自首,且已退赃,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婧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