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少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少行初字第3号原告陈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缪敏,所长。原告陈某乙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行政公安其他行政批准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于法不悖,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审 判 长  夏燕华审 判 员  奚少君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