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更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之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39号罪犯杨之立,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博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之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杨之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5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杨之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释放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之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4次;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1月获得表扬。罪犯杨之立已缴纳罚金五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释放呈批表、减刑释放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之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释放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之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三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