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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曾泽生,系曾某父亲。特别授权。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诉讼代理人曾泽生,被害人谢某某、梅某某的近亲属欧阳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元、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上午,曾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某、梅某某)沿兴国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兴国县城往鼎龙乡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曾某驾车行驶至长冈乡集瑞村路段时,遇被告人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右侧花圃通道路口驶出。由于黄某驾车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曾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车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速度,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曾某、梅某某受伤,谢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梅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诉讼请求为:1、黄某应赔偿其医疗费1796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360元;2、黄某应支付其后续医疗费3000余元;3、其为抢救梅某某而支付的3000元,黄某应返还给他。曾某向法庭提交了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单、预交款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一定会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国元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黄某没有前科,本次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志华提出:1、曾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定,且曾某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曾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没有事实根据,故黄某没有赔偿义务;3、曾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其本人在此事故中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黄某没有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上午,曾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某某、梅某某)沿兴国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兴国县城往鼎龙乡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曾某驾车行驶至长冈乡集瑞村路段时,遇被告人黄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道路右侧花圃通道路口驶出。由于黄某驾车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曾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车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速度,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曾某、梅某某受伤,谢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梅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预交事故押金2万元至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害人谢某某的家属从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梅某某、曾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另查明,曾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5日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796.6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提交的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江西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并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物质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796元、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合计2546元。曾某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后续医疗费3000余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曾某要求被告人黄某返还其为抢救梅某某而支付的3000元,因该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国元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黄某除依法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费用,由黄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者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黄志华提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物质损失2546元,由被告人黄某赔偿80%计2036.8元,其余损失由曾某自行承担。限被告人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