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家裕、张家平等与张家昌、谢美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裕,张家平,张家正,张家梅,张家杏,张家昌,谢美芬,甘丽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岑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张家裕。原告张家平。原告张家正。原告张家梅。原告张家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广西岑溪市三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昌。被告谢美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鸥,南宁市交友经济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甘丽华。原告张家裕、张家平、张家正、张家梅、张家杏与被告张家昌、谢美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北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振生和人民陪审员李显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追加甘丽华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张家裕、张家平、张家正、被告张家昌、第三人甘丽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两被告共同委��代理人黄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裕、张家平、张家正、张家梅、张家杏诉称,原告张家裕、张家平、张家正、张家梅、张家杏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谢美芬、张家昌是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张天文与被告张家昌的父亲张天发系同胞兄弟,已先后于2009年和2005年去世,张天文的妻子之前已去世。张天文、张天发兄弟俩原祖居探花村夏围渡,该老宅于1957年岑溪爆发特大洪水时被毁,灾后,生产队统一分配土地,按二厅二房各占一半的样式共同邀请亲戚朋友帮忙建造一座砖瓦木结构的房屋,张天文占左边,张天发占右边,各自分开居住管理。上世纪八十年代张天发把其砖瓦木结构的房屋拆除,在原址建造钢筋混泥土结构的一层房屋居住。1990年共同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面积371.7平方米,载明属于张天发、张天文共���,该证由张天发持有。自房屋建成后,在张天文、张天发去世前,双方从无异议。随着历史的变迁原告相继搬出老屋另择居所,但每当家中有大小事务仍回祖屋办理,一直没有放弃对父辈遗留的房屋的管理。2014年9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堆放在原告房屋的东西时,被告居然拒绝搬出并声称该房屋属其自己所有。虽经族老、村委及镇司法所多次调解仍无法解决。原告认为争议房屋登记为张天文、张天发共有,没有明确分清各自的份额,但该房屋自建造时已明确按两兄弟各值一半分开居住管理。因此,被告认为争议房屋属其所有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判决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探花村探花一组的房屋平均分割,各值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昌、谢美芬辩称,被告认为张家裕等五人不具有原告资格,理由有六个���一、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起诉所持有的盖有岑溪县土地管理局、岑溪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是在1990年12月29日签发批准的,直到现在才起诉到法院已过了近25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民事行为超过二十年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告起诉所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是伪造的。第一,岑溪县有关机关不能强迫张天发、张天文两人承担保护这一块土地的义务。第二,张天发、张天文两人没有委托第三人甘丽华向有关单位申请这一块地的使用权,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明显是伪造的;三、这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应是申请人甘丽华的。尽管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在申请人栏中写的是张天发、张天文两人,但申请人却是甘丽华盖私章,真正的申请人可以认定为甘丽华。根据“谁申请,谁受益”的原则,申请得到土地使用权的应���申请人甘丽华,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书写张天发、张天文两人叠加形式应为笔误;四、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内容相冲突,应为伪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表述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面积都是371.7平方米。村公所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表明土地的使用权只是属于张天发一个人的,而与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标明的由张天发、张天文两人共有内容相冲突。探花村村公所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基础证明,而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是以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为基础,给予审查批准的,是上级文件,如果两者有冲突,必须以基础证明即探花村公所的土地权属证明作为最终证据。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权属性质、依据、合法性一栏中,说明集体性质、个人占有、有村公所证明、合法。附有村公所证明就是探花村村公所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关机关怎么将这块土地变为张天发、张天文两人共有呢;五、张天文不是探花村村民,不会得到探花村的土地,绝对不会发生张天发、张天文两人共有讼争土地的现象。张天文在1994年8月3日自己编写的《长房家裕宝藏》明确写明自己于1953年在岑溪人民医院任职时,就已将自己的户口由农村户口变为城市户口。1957年6月受百年洪水冲垮祖屋,迁至岳父陈天寿屋居住。张天发迁到探花村中官塘建房居住。张天文在1966年购得孝坊桥头陈守中房产,建房居住至去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957年爆发洪水后张天文与张天发在探花村中官塘合伙建房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关于天文、天发中官塘屋宅情况》也只是说明张天文家属帮忙付出了劳务,怎可能获得共有土地呢。被告提供的岑溪县岑城镇中官塘村村民委员会1992年11月15日出具并盖有公章的岑溪县岑城镇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收款收据》,明确表明收取的是张天发面积为371.7平方米宅基地有偿使用款11.5元,此时离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的颁发时间已有近两年。说明中官塘村村民委员会始终没有确认张天文是自己村的村民,并与张天发两人共有宅基地,也不知道张天发、张天文两人共有宅基地;六、张天发、张天文两人也不知道自己曾共有宅基地。张天发、张天文都是精神正常的人,在张天发、张天文去世前也不让他们自己或他们的儿子在土地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从1990年7月2日甘丽华作为申请人申请得到土地至岑溪县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9日审查批准,历时半年应该是一件大事。在过了四年后的1994年8月3日张天文自己编写的《长房家裕宝藏》中,详细分配自己的房产给三个儿子,竟然只字未提与张天发两人共有宅基地这件大事。总之,根据谁申请谁受益的原则,申��得到土地的申请人是甘丽华,那么讼争的土地就应是甘丽华的。张天文没有法律依据无偿得到探花村的土地,作为他的继承者原告五人与讼争土地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张天文与张天发共同建造砖瓦木结构房屋,并共同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诉请平均分割双方共有的房屋。而被告辩称张天文不是农村户口,不可能具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岑溪市岑城镇探花村一组371.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是张天文与张天发两人共有,该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张天发个人的。由于原、被告对原告诉请分割的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裕、张家平、张家正、张家梅、张家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书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北昌代理审判员 梁振生人民陪审员 李显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健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