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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坤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龙,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龙及其辩护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坤龙受“阿龙”(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市城东街道九龙商业街98号一楼后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状物毒品贩卖给江某,后被守候的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用于交易的一包白色晶状物毒品净重2.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坤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坤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朱某的证言,毒品上交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证人江某、朱某的辨认笔录,讯问录像光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坤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坤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