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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朱玉方与李广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方,李广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64号原告朱玉方,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辉,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黄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芳付,该公司职工。原告朱玉方诉被告李广辉、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李广辉及代理人李建华,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方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广辉签订木工分包协议,木工活干完后,被告李广辉未能支付劳务费,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借口,让原告去找第三人催要,以后期间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务费41870元。被告李广辉辩称:被告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因为被告没有建筑资质,被告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交管理费,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了《砌体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这个工程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朱玉方。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和朱玉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1870元未付。因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没有将劳务费结算完毕,被告没有钱给原告,所以,朱玉方的劳务费没有支付。原告所承包的木工工程,因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扣除剔凿费、构造柱、十一层过梁、十一层压顶共计17246元,应予扣除。原告新增加的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述称: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没有承包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李广辉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因此李广辉与原告的债务是违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另外,李广辉与发包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七路的部分砌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广辉,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广辉以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了《砌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认可,并在《砌体劳务分包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李广辉承包该工程后,于2012年12月31日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朱玉方,由原告召集民工组织施工。原告朱玉方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李广辉未及时足额向原告付清劳务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广辉尚欠原告劳务费4187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广辉以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该款。在庭审中,原告朱玉方追加了因多次追要欠款而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案件受理费计3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李广辉于2012年12月12日以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砌体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被告李广辉于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朱玉方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一份;3、被告李广辉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4、裁定书两份;5、交通费票据76张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2日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新港七路的部分砌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广辉后,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应系该合同主体。被告李广辉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朱玉方,双方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经结算,被告李广辉拖欠原告朱玉方劳务费41870元未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辉应予清偿,但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系该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所承包的木工工程,因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扣除剔凿费、构造柱、十一层过梁、十一层压顶共计17246元,应予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述称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没有承包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李广辉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因此李广辉与原告的债务是违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玉方劳务费41870元。二、第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玉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被告李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赵根松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靳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