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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庆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的货车行使至菜市场南门拐角处时,欲移动垃圾桶遭到被害人张某阻止,两人发生冲突,相互推搡,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张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张某摔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张某之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及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朱某、刘某乙、刘桂成张传歧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监控录像光盘,协议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赵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