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钦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钦某用其捡来的一张身份证在黔城镇的凯悦宾馆登记入住0318房间,被告人钦某将身上自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先藏于宾馆内的床下,之后被告人钦某与吸毒人员邱某一起在其所开的房间内以“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随后,被告人钦某又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转移至该房间卫生间的扣板吊顶处。22日中午,被告人钦某又在该宾馆续房。22日23时许,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洪江市黔城凯悦宾馆0318房间抓获吸毒人员邱某。经现场检查,在该房间卫生间的扣板吊顶处发现一个吸食毒品的工具“壶壶”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一个小型电子称和一个深蓝色芙蓉王烟盒),并在烟盒内搜出两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3.9克)。23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将回房间的被告人钦某抓获,并在其右边裤子口袋中查获了一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1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二、贩毒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钦某在洪江市黔城镇虹飞宾馆门口右侧巷子铁门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称量记录、照片,被告人钦某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家庭宾馆住宿登记单,本院(2015)洪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邱某、潘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较大;以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钦某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钦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钦某的刑期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林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洁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