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郑贵峰与夏伟良、夏伟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贵峰,夏伟良,夏伟贤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3号原告郑贵峰。被告夏伟良。被告夏伟贤。本院在受理原告郑贵峰诉被告夏伟良、夏伟贤车辆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郑贵峰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贵峰撤诉。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担负。审判员 边凤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