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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志文、程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文,程某某,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文,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同月1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根新、廖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刘某、刘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志文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小刘”(身份不详)、程某某、刘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等地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刘志文伙同卢某某抢劫三次,伙同卢某某、“小刘”抢劫一次,伙同卢某某、程某某、刘某抢劫一次。案发后,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程建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在卢某某的纠集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期间,卢某某持刀伙同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小刘”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等地,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志文伙同卢某某、“小刘”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石宋路大门附近,由被告人刘志文望风,卢某某和“小刘”持刀抢走被害人苏某某一台白色VIVOY27手机。得手后,刘志文和卢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2、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和卢某某在卢某某住处一起商量抢劫之事,随后被告人程某某先骑着摩托车载着卢某某寻找目标,当其窜至荷塘区文化路十三中公交车站时遇被害人谢某某时,卢某某则以加QQ的名义将被害人谢某某的手机拿到手并将被害人谢某某带至荷塘区明照乡桐梓坪村东环线路上。到达后,卢某某持刀威胁被害人谢某某并将被害人的手机交给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则将该手机放至其所骑的摩托车上。后当被害人谢某某趁被告人程某某、卢某某不备将其手机拿回时,卢某某手持刀背敲打被害人的手臂,被告人程某某则言语威胁被害人并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刘志文、刘某带至案发现场。在这期间,卢某某抢走被害人谢某某现金30元。当被告人程某某、刘志文、刘某达到现场后,四名被告人将被害人谢某某围住并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当被害人拦住不让其离开时,卢某某则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之后被害人以要回手机卡的方式趁机将其手机拿回并逃离。3、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志文伙同卢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湘安路一拐弯处,由刘志文望风,卢某某动手,抢走被害人余某某现金50元。4、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志文伙同卢某某窜至荷塘区育才路五中以下坡处遇被害人谭某某后,将被害人谭某某带至株洲市荷塘区东环新城外环桥附近,持刀抢走被害人谭某某现金15元和一台白色华为手机。得手后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掉。5、2015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志文伙同卢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附近抢走被害人尹某某一台白色超薄型金立9000手机。得手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销赃掉。案发后,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均能如实供述抢劫的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程建华(已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事实。2、被害人苏某某、谢某某、余某某、谭某某、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其分别被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走手机及现金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非法收购绰号为“矮子”的年轻人三台手机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卢某某依法指认收购其抢劫所得手机的戴某某;被告人刘志文依法指认收购其抢劫所得手机的戴某某、刘某某;被害人谭某某依法指认被告人刘志文及同案人卢某某;被害人苏某某依法指认被告人刘志文及同案人卢某某;被害人谢某某依法指认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及同案人卢某某;被告人刘某依法指认共同实施抢劫的被告人程某某、刘志文及同案人卢某某;被告人程某某依法指认共同实施抢劫的被告人刘某、刘志文、同案人卢某某、被害人谢某某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程建华;证人刘某某依法指认销赃的被告人刘志文及同案人卢某某;被害人尹某某依法指认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刘志文及同案人卢某某的事实。5、检查笔录及扣押文件清单,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及同案人卢某某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检查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等物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收购赃物的刘某某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7、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及同案人卢某某的对案过程及指认抢劫现场的事实。8、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三被告人对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9、同案人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共同抢劫的供认属实。10、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在卢某某的纠集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志文、刘某、程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至12月1日期间被指定监视居住,依法可以折抵刑期1个月零7日。据此,对被告人刘志文、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志文、程某某、刘某抢劫所得赃物一台白色VIVOY27手机、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一台白色金立9000手机、现金人民币95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乐青辉人民陪审员  周根新人民陪审员  廖 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抢劫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