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志明、林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明,林海,奚姣娣,林月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550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明。被告:林海。被告:奚姣娣。被告:林月中。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为与被告陈志明、林海、奚姣娣、林月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023.76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林海、奚姣娣、林月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因被告陈志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由审判员张伟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碧蓉、人民陪审员侯志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明、林海、奚姣娣、林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6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正常贷款利率为8.4‰/月,罚息利率为8.4‰/月×1.5,复息利率与罚息利率一致;四、款项交付:银行汇款;五、借款用途:收鱼;六、担保情况:由被告林海、奚姣娣、林月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3月2日;八、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1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023.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明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志明发放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陈志明未能按约归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海、奚姣娣、林月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海、奚姣娣、林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明追偿。被告陈志明、林海、奚姣娣、林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023.76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林海、奚姣娣、林月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海、奚姣娣、林月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陈志明、林海、奚姣娣、林月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