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继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东万宜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振合,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陈继明(绰号“老大”),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摩的”司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裘家厂。198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8日因诈骗被原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00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继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振合、被告人陈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8时许,在本市东湖区东万宜巷和象山北路交叉口处,“摩的”司机陈继明与轿车司机即被害人胡某某因倒车一事发生口角纠纷并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陈继明使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捅刺胡某某的左腹部,并持刀追杀胡某某,继而杀伤其左肩、左锁骨等部位。之后,被告人陈继明骑车逃离现场并将上述跳刀丢弃。经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7月18日,公安民警在本市东湖区东万宜巷附近将被告人陈继明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陈继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继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陈继明因倒车一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继明用跳刀将被害人胡某某腹部等处杀伤,造成被害人胡某某重伤二级。被告人陈继明无故行凶,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为此,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陈继明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42824.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126元/月×7个月)28882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护理费(131.38元/天×60天)78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2元,共计人民币110131.10元。为支持其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继明辩解刀不是自己携带的,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民事赔偿要求过高,其也无能力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8时40分许,在本市东湖区东万宜巷与象山北路交叉口附近,被害人胡某某驾驶轿车从东万宜巷倒车出来欲前往象山北路,遇从事开电动摩托车载客的被告人陈继明在该处停车候客,便要求陈继明避让,陈继明未予理会,两人为此引发争执。之后胡某某从车上冲下来用拳头击打了被告人陈继明头部,尔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继明被胡某某按倒在汽车驾驶方向盘上,被告人陈继明趁机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朝被害人胡某某腹部捅刺一刀,随即被害人胡某某松手并捂着伤口往江西省人民医院眼科中心方向跑,被告人陈继明持刀在后面追赶不放,并又用跳刀将被害人胡某某左肩及左锁骨上区部位刺伤,之后持刀驾驶电动车后逃离。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继明因涉嫌本案在南昌市东湖区东万宜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胡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日8时40分许,其开一辆黑色别克小轿车从东万宜巷倒车出来到象山北路,有一辆“摩的”停在路口等生意,其让“摩的”司机让一下,“摩的”司机嘴里唧唧咕咕的不知道说什么,其就伸头和对方叫了两句,听着心里很生气就下车和对方理论,对方就用力堵住车门,其就用力推开车门冲出来,“摩的”司机朝其掀了一下,其就用拳头朝“摩的”司机头上打了一下,后来两人就扭打在一起,旁边另外一个“摩的”司机来劝架。后其将“摩的”司机推倒在汽车驾驶室方向盘边,“摩的”司机突然手里拿了一把刀出来朝其肚子上捅了一刀,接着其捂着肚子往省医院方向跑,“摩的”司机追着用刀杀,又连续杀了其胸口及身上三四刀,之后“摩的”司机驾驶电动车跑了,其到医院去了。2.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某(绰号“老队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8时许,其与“老大”、“大塘”、“钱江”等人一块在南昌市东湖区东万宜巷与象山北路口的交界处跑“摩的”等客,将近9点钟左右,其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从东万宜巷倒车到象山北路上去,“老大”的摩托车挡到了对方的路,轿车司机叫“老大”让路,“老大”不理他,两人就发生口角,然后轿车司机就打开车门冲下来和“老大”扭打起来,因为其视线被轿车挡住了,所以具体打架经过没看清楚。其走过去看见“老大”手里拿了一把弹簧刀,轿车司机已被刀捅伤,一身的血,往旁边跑。“老大”拿着刀情绪很激动没人敢去拦,“老大”又追着那司机捅了几下后就骑着电摩离开了。司机伤得很重,好像肠子都流出来了,旁边有人报了警,也拨打了“120”,后来“120”急救车把司机抬走了,“110”民警也赶来了。“老大”平时随身就带一把跳刀,脾气不大好,经常和人吵架就从身上拿刀出来恐吓对方,但之前没有伤过人。(2)证人万某某(绰号“大塘”)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12月2日)8时许,其与“老大”、“钱江”、“老队长”等人在南昌市东湖区东万宜巷与象山北路口的交界处跑“摩的”等客,大约在9点左右,一辆黑色小轿车从东万宜巷里面倒车出来往象山北路走,“老大”的电摩挡住了路没有让,司机就和“老大”发生口角,司机打开车门下车要打“老大”,“老大”从电摩上蹦下来推车门压住司机,司机力气大把门推开和“老大”扭打起来,并把“老大”按倒在汽车方向盘上,其过去劝架,想拖开司机,结果“老大”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对着司机腹部捅了一刀,其一看动了刀怕伤到自己便赶紧跑开,并劝司机离开。司机捂着肚子往旁边躲,“老大”又拿着刀高举着往司机身上刺了几下,动作很快,其也没看清楚是否捅到那个司机,然后大家都在旁边劝,“老大”就骑电摩跑掉了,司机捂着伤口往省人民医院的眼科中心走了。“老大”因为个子小,动刀之前吃了点亏,其看见“老大”鼻子流了点血。刀应该是“老大”自己身上带的,打架过程中掏出来的。“老大”这个人脾气暴躁,听说平时经常随身带一把跳刀,曾经与人发生争吵后拿跳刀出来威胁对方,但以前没有伤过人。(3)证人易某某(绰号“钱江”)证言证实:昨天(2014年12月2日)8时许,其与“老大”、“大塘”、“老队长”在南昌市东湖区东万宜巷与象山北路口的交界处跑“摩的”等客,大约到了9时左右,有一辆黑色小轿车从东万宜巷里面倒车出来往象山北路走,“老大”的电摩挡住了路,因为让路的原因轿车司机和“老大”发生了口角。司机打开车门下车要打“老大”,“老大”从电摩上蹦下来推车门压住司机。司机力气大把车门推开并和“老大”扭打起来,把“老大”按倒在汽车方向盘上,“大塘”就跑过去劝架,想把司机拖开,三人纠缠在一起,结果等“老大”从驾驶座出来时手上已经拿了一把弹簧刀,追着司机打,“大塘”赶紧躲开。旁边的人都害怕,闪到一边劝“老大”不要乱来。司机绕着汽车往省人民医院眼科中心方向躲,“老大”拿着刀跟着司机,因其视线被汽车挡住,就没有看见后面的经过。一两分钟后,“老大”就走回来骑着电摩跑掉了。司机身上有血,捂着伤口往省人民医院眼科中心走了。其与“老大”是跑“摩的”时认识的,“老大”脾气很暴躁,那刀应该是“老大”自己身上带的,打架过程中掏出来的。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3份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人熊某某、万某某、易某某进行辨认,辨认人熊某某、万某某、易某某分别从不同的被辨认对象中指认出2014年12月2日在本市东湖区东万宜巷与象山北路口交界处,持刀伤害被害人胡某某的“老大”即为被告人陈继明。4.公安机关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继明归案后经其现场指认,2014年12月2日持刀伤害被害人胡某某的地点位于本市东湖区东万宜巷与象山北路交叉口,上述地点与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的被害地点一致。5.鉴定意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刑)鉴(伤)字(2014)12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腹部、左锁骨上区及左肩创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6.被告人陈继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继明归案后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9日、9月1日,先后四次就其2014年12月2日在本市东湖区东万宜巷与象山北路交叉口持刀伤害被害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了内容前后一致的供认,所供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其供认:去年(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早上,其在本市东万宜巷与象山北路交叉口跑“摩的”等客,有一辆汽车要从东万宜巷里面往象山北路方向倒车,其就把“摩的”往象山北路开,好让汽车倒出来,当时其还一边开“摩的”一边招手给对方指挥车。汽车倒出来后就停在其“摩的”身边,本以为对方会说声谢谢,没想到车上的男司机反而用南昌话大声说“搓打母娘,不可以再往前开一点啊”,其说“车子可以过去”,之后司机对其说话好冲,并下车打人,其看到这样就下了摩托车用双手去顶住车门,但没顶住。这个男司机下车后就用双拳击打其头部,其就还手,但打不过对方,对方用手抓住其胸口把其掀倒在他的汽车里面,其右手顺势就在汽车座位上拿到一把水果刀对着那个男司机就胡乱捅了几下,那个男司机就松开了手跑到东万宜巷南侧的人行道上,其就拿着刀骑着摩托车跑到南昌大桥下面,把刀丢到赣江里去了,之后就回家睡觉去了。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及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陈继明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98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8日因诈骗被原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009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继明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18时许,在南昌市东湖区东万宜巷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系本市城镇居民,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因被告人陈继明的伤害行为造成左腹部、左锁骨上区及左肩创伤,住院治疗49天,发生医疗费用42824.30元、鉴定费3000元,受伤前月固定收入4216元。2015年8月3日,经江西诚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为60天。上述事实,有以下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胡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身份特征,是本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适格主体。2.江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结算凭证、住院收费票据和病人费用清单证实:胡某某因开放性腹壁损伤、结肠穿孔、急性腹膜炎、腹腔积血、左锁骨上窝穿透伤和上臂等损伤,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在江西省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42824.30元。3.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8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胡某某损伤程度经评定为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60天,发生鉴定费人发币3000元。4.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职工社保缴费工资花名册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受伤前月固定工资4216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上班,也未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明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继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继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并有其他违法犯罪劣迹,应从重处罚;本案的发生系因民间纠纷激化所引发,被害人胡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陈继明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继明提出所持刀具不是其携带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继明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继明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陈继明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某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害人胡某某两人之间因个人纠纷激化而引发的互殴过程中,与为制止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的正当防卫法律构成不符,不属于防卫过当,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继明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身体伤害,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但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被告人陈继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继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继明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42824.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6864元(4216元/月×120天)、护理费7882.80元(131.3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80171.10元的85%,即人民币68145.44元,余额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必华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