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盛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务工。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初,被告人盛某在互联网上购买枪支配件后,自行组装气枪2支,并从网上购买气枪铅弹1071发(其中4.5毫米铅弹468发,5.5毫米铅弹603发)。2015年5月20日下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盛某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金菊花园7幢X单元XXX室的住处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气枪2支和铅弹1071发,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支气枪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铅弹为制式铅弹。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证言、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枪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2支、铅弹1071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盛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气枪2支、气枪铅弹1071发,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利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