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505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商丘市梁园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竹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于2009年5月份就与其他女性到外地游玩,并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和被告离婚,双方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最终并未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未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在2000年就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被告李某让原告管理被告的物流公司和一辆大巴车,盈利的钱都由原告掌握着。2004年买的位于梁园区团结路北长征路东茜城四季园6#楼3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当时房屋的总价值为18万元左右,首付款5万多元由被告缴纳,剩余房款也是由双方共同缴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位于原告名下的梁园区团结路北长征路东茜城四季园6#楼3单元1层东户房产一套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照片7张、商丘市妇幼保健院超声医学报告单及保证书一份、视听资料一份、被告李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3、(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9月2日起诉被告离婚。4、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认可证据2中的离婚协议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协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字,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照片7张认为,被告与照片中的女性确实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承认了错误,而且原、被告也和好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虽然被告向原告承认了错误,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确有伤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商丘市妇幼保健院超声医学报告单及保证书一份,被告认为其不知道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商丘市妇幼保健院超声医学报告单及其上面的保证书,系案外人书写,无法查实被告与此案外人的关系,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被告李某书写的保证书,认为是被告醉酒后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虽认为是其酒后书写,但对其书写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保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某认为,该房子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该房屋系2005年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致使原、被告生气、吵架。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自行协商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判决未予准许。2015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名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北长征路东茜城四季园6#楼3单元1层东户住房一套系2005年购买并办理权属登记。被告认为双方自2000年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该房系双方共同购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北长征路东茜城四季园6#楼3单元1层东户住房一套归原告张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