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浏阳市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良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浏阳市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良节,李明,周家稳,蒋会云,苏秋华,李良瑞,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1983号申请人浏阳市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康宁路山地街。法定代表人李良节,董事长。申请人李良节。申请人李明。申请人周家稳。申请人蒋会云。申请人苏秋华。申请人李良瑞。上述七位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彭金局,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生物医药园山地街二期A栋5-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罗力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良瑞、周家稳、李良节、苏秋华、蒋会云、李明、浏阳市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与被申请人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李良瑞、周家稳、李良节、苏秋华、蒋会云、李明、盛发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李明、申请人李良瑞、周家稳、李良节、苏秋华、蒋会云、李明、盛发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寻新华、彭金局、被申请人银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大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良瑞、周家稳、李良节、苏秋华、蒋会云、李明、盛发公司称:1、仲裁庭对本案的重要证据未予质证;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申请人李良瑞、周家稳、李良节、苏秋华、蒋会云、李明、盛发公司不服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银盛公司称:1、仲裁案中没有出现对重要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形;2、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银盛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106号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方式,仲裁庭有权依据法律及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行使裁量权。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案由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本案中,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李良瑞、周家稳、李良节、苏秋华、蒋会云、李明、盛发公司认为:仲裁庭对申请人李明提交的《湖南省鹏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摘页(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摘要)未予质证;仲裁庭对申请人李良瑞、苏秋华、周家稳、蒋会云提交的浏阳市公安局找被申请人的业务主管刘萍所作的《询问笔录》未予质证和认证;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请求裁决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的税务发票、付款银行凭证或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未组织质证,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被申请人银盛公司认为:从仲裁庭庭审笔录第六页倒数第十、十一行载明的内容“首仲:李明有证据提交吗”、“被李明:没有”可知,申请人根本就没有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摘页这一证据,且申请人提交的“长沙仲裁委员会证据目录”上没有仲裁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的签收记录。此外,被申请人只向仲裁庭提交了律师费收据,没有提交律师费的税务发票和转账凭证,故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长沙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仅在答辩时口述“浏阳市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2014年11月30日止共支付被申请人2364200元利息,已多支付1696200元的利息”,但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提交过《司法鉴定意见书》摘页及其他能证明申请人已支付2364200元利息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裁庭对其抗辩理由未予采信。申请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被申请人银盛公司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仲裁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询问时申请人称,仲裁庭庭审笔录第六页倒数第十、十一行载明的内容“首仲:李明有证据提交吗”、“被李明:没有”是指李明没有其他证据提交,仲裁庭开庭笔录中没有申请人李明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摘页这一证据的相关记载是因为仲裁庭没有记录。本院查明,仲裁庭开庭笔录的每一页页尾处均有李明、寻新华、彭金局的签字。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笔录上签字应视为申请人对仲裁庭庭审笔录内容予以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人李明提交的“长沙仲裁委员会证据目录”上没有仲裁委员会相关人员的签收记录,申请人李明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摘页这一证据,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还查明,仲裁庭庭审笔录第六页质证意见的第二点载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刘萍的《询问笔录》这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由此可知,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刘萍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而仲裁庭对刘萍的《询问笔录》采信与否,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询问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中答应在庭后提交律师费的税务发票和转账凭证,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请求裁决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的税务发票、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未组织质证,被申请人称自己在庭后并没有向仲裁庭提交税务发票和转账凭证,申请人在本案询问时亦认可仲裁卷宗中没有被申请人提交税务发票和转账凭证的相关记录。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对重要证据予以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李良瑞、周家稳、李良节、苏秋华、蒋会云、李明、盛发公司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收取申请人利息2364200元的入息银行流水证据,使得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已支付给被申请人利息23642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裁决书第十二页载明的内容“盛发公司、李良节、李明辩称‘盛发公司到2014年11月30日止共支付申请人2364200元利息,已多支付1696200元的利息’。但盛发公司、李良节、李明未向仲裁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盛发公司、李良节、李明的上述抗辩理由,仲裁庭不予采信”可以证明,故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银盛公司在本案询问时承认自己已收取了申请人支付的2364200元利息,且仲裁庭对申请人已将利息支付给被申请人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称仲裁庭在裁决书第十二页载明的“不予采信”是指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多支付了1696200元利息,故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询问时,申请人主张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2364200元利息的证据是刘萍的《询问笔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摘页。本院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仲裁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摘页,而仲裁庭对刘萍的《询问笔录》是否采信系仲裁庭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即使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2364200元利息,申请人完全有能力持有并提交其已向被申请人支付2364200元利息的证据,被申请人是否提交已收取申请人利息2364200元的入息银行流水证据并不足以影响仲裁庭的公正裁决,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三)仲裁员周云贵的署名问题申请人李良瑞、周家稳、李良节、苏秋华、蒋会云、李明、盛发公司在本案询问时称,仲裁裁决和合议庭意见不一致,仲裁员周云贵认为涉案《借款合同》部分无效,周云贵没有在合议笔录上签名,而是向仲裁庭出具了3页纸的书面意见,仲裁庭没有采纳,因此(2015)长仲裁字第106号裁决书上不能署周云贵的名字,而且长沙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说明也不能代表周云贵的意见,故仲裁庭不能在对外的文件上署周云贵的名字。被申请人银盛公司称,仲裁庭在裁决书及书面说明上署周云贵的名字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周云贵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载明,合议结束后合议庭成员都签了名,周云贵没有在首席仲裁员起草的裁决书上签名,而是提交了写明其对该案裁决观点的《关于银盛公司与盛发公司及蒋会云、周家稳、苏秋华、李良瑞等借款纠纷案的本人评议意见》。长沙仲裁委员会称,仲裁庭于开庭当日进行了合议,仲裁庭成员意见有合议笔录记录在案,所有仲裁庭成员当时均已签名,裁决书起草后,首席仲裁员阳建国及仲裁员唐霞文已在裁决书原稿上签名,仲裁员周云贵虽未在裁决书原稿上签名,但其出具了《关于银盛公司与盛发公司及蒋会云、周家稳、苏秋华、李良瑞等借款纠纷案的本人评议意见》的书面意见,并未提出裁决书不署名,该书面意见也已存入本案案卷存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六十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本会公章。对裁决书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不署名的仲裁员应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但该书面意见并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据此,仲裁庭依法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106号裁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仲裁庭在仲裁员周云贵的署名问题上的做法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申请人的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李良瑞、周家稳、李良节、苏秋华、蒋会云、李明、浏阳市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良瑞、周家稳、李良节、苏秋华、蒋会云、李明、浏阳市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5)长仲裁字第106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良瑞、周家稳、李良节、苏秋华、蒋会云、李明、浏阳市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晖代理审判员 龙 峰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银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