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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小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三(又名王某),农民。2006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7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民警抓获,2015年7月19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5年7月31日经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杜光磊,河北××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三及辩护人杜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小三与魏村南街的胡立辉等人在保定市清苑区北白团村刘家锅台院吃饭过程中发生口角,被人拦开后,王小三离开饭店,胡某随后追出饭店,在饭店门口北侧,二人又发生打斗,王小三用刀子扎在胡某左胸部,造成胡某左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小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三辩称其没有用刀子扎胡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小三不具有伤害的故意,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本案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用刀扎伤被害人的事实,凶器公安机关未能提取,无法进行DNA和指纹的比对,本案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小三与魏村南街的胡立辉等人在保定市清苑区北白团村刘家锅台院吃饭过程中发生口角,被人拦开后,在刘家锅台院饭店门口北侧,王小三持刀将胡某左胸部扎伤,造成胡某左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小三的供述,其和魏村南街村的胡某还有几个人在白团刘家锅台院饭店喝酒吃饭时,其与胡某因前几年其打了胡某小舅子的事情产生了争执,其从刘家锅台院出来往外走,胡某追上打了其脖子一拳,其走到锅台院饭店外面,胡某从他外衣里面上兜掏,其不知他要掏什么东西就用手按他掏东西的手,也还手打他,具体打他哪里记不清了。当时其记得就一个人拦来,忘记是谁了。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其和张某、王某、郭某在刘家锅台院吃饭时,与王某发生口角,其走到刘家锅台院外,回头转身看见王某右胳膊抬起,右手拿着一个什么东西,有些亮,朝其左胸部扎了一下,其感觉到很疼,就用右手攥住王某拿东西的右手手腕,一看是把刀子,这时张某过来把王某手里拿的刀子夺过去了,王某往西跑后其就被送到医院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其和胡某、郭某、王某在北××村刘家锅台院吃饭时,胡某与王某在饭店发生争吵,其把他们劝开后,王某跑出饭店,胡某追王某,其怕他们打架就追出去了。胡某说被扎了一刀子,其看见胡某左胸部有伤,用手一摸有血。其把他们拦开后就找车送胡某治疗去了。其从王某手中把刀子夺过去就扔到一边去了,不知道还有没有。4、证人郭某的证言,其和胡某、王某、张某在北××村刘家锅台院吃饭时,胡某、张某、王某出去了,张某从外面回来说胡某和王某打架呢,其在锅台院饭店外面的道上,看见胡某受伤有血,具体伤在哪里不知道,其和张某就送他到医院去了。5、鉴定意见及损伤照片,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胡某损伤为外力作用所形成,胸壁穿透创,左侧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胡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左侧胸腔积气,属轻伤二级。6、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胡某于2015年2月2日0时至2015年2月9日8时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主要诊断左侧开放性胸外伤,左侧气胸。7、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该案于2015年2月1日20时29分由电话匿名报警。8、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刑事判决书1份、保定市看守所人员信息,被告人王小三于2006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7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9、抓获经过,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民警于2015年7月18日12时许将王小三抓获。10、办案说明,公安机关未找到王小三所持作案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小三持刀扎伤被害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王小三提出的其没有用刀扎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小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三持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