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15年10月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福田”牌联合收割机在给许昌县桂村乡于寨村群众张某甲收割玉米时,在未实施交通管制的玉米地里,因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玉米地内的被害人张某乙,作业过程中将张某乙卷进联合收割机的粉碎机内,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生前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其胸腹部脏器破裂及创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福田”牌联合收割机在给许昌县桂村乡前于寨村村民张某甲收割玉米时,在未实施交通管制的玉米地里,因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玉米地内的被害人张某乙,作业过程中将张某乙卷进联合收割机的粉碎机内,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生前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其胸腹部脏器破裂及创某。另查: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3、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勘(2015)K411023000900201510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4、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鉴(尸检)字(2015)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张某乙生前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脏器破裂及创某。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15年10月1日9时许,其驾驶卢某的福田牌联合收割机到许昌县桂村乡于寨村的张某甲的玉米地为其收割玉米,由北向南开始收割了大概10米后,先听到收割机有响声,“咯噔”了一下,感觉收割机的机器有点吃力,运转慢,不正常。想着出故障了,就向后边倒了3米左右,看看是不是收割机下面有东西。从收割机驾驶室下来看到收割机的粉碎机位置有个人被卷在里面,当时人已经不会动了,后来经张某甲辨认是其哥哥,当时卢某就报了警,后来同卢某等人一起将粉碎机的皮带割断,将死者尸体弄出来,后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0月1日其让其兄张某乙到玉米地里帮忙将收割的玉米拉回家,9点多小安(李某甲)来其玉米地收割玉米,其兄说去南边招呼着南边的边,说着就去了。接着李某甲就驾驶着收割机开始从北向南开始收割玉米,当时风很大,土尘很大,当收割了10米左右的位置,机器灭火了,接着又向后倒了3米左右停下来,后其来到跟前看到机器前面有一片血,还有肉块,钱包、皮带,粉碎机绞着一个人,后经查看是其兄张某乙,后来民警到现场的事实。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0月1日上午9点10分左右,张某甲让其在他的责任田内收割玉米,他在边上指挥着其司机李某甲收割玉米,张某甲在另一边招呼着,李某甲刚收了一个横头,发现收割机不正常,就停下来,往后倒了一下,其去收割机边上看到机器下面有肉块,而且还有皮带等东西,后来经张某甲辨认是其兄张某乙,其后就报110,并和李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过来处理的事实。8、证人刘某、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0月1日9时15分许,李某甲驾驶福田牌联合收割机在给许昌县桂村乡于寨村张某甲收割玉米时,作业过程中将张某甲的哥哥卷进联合收割机的粉碎机内,致其死亡的事实。9、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证明经张某甲辨认将张某乙卷进联合收割机的人是河南省许昌县桂村乡桂东村2组的李某甲。10、许昌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资格。11、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涉案联合收割机予以扣押的事实。12、许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二份,证明2015年10月1日9时20分,卢某电话报警称:其收割机驾驶员李某甲驾驶玉米收割机在许昌县于寨村玉米地内收割玉米时,不小心将一人卷进收割机内致死,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处警,在桂村乡于寨村南地的玉米地中将李某甲抓获的事实。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物质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请求法庭从宽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作业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卷进收割机的粉碎机内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燕审 判 员 史丰英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