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钢与朱黎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朱黎华,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李钢,镇江市格瑞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黎华。被告王艳。原告李钢与被告朱黎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纲、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朱黎华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5年2月18日,被告朱黎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朱黎华现一直未归还借款,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朱黎华所欠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被告朱黎华未作答辩。被告王艳辩称:本被告与被告朱黎华系夫妻关系。本被告知道被告朱黎华曾向原告借钱20000元,本被告知道,但是本被告并未不知道被告朱黎华何时出具的欠条。本被告未经手,欠条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该款,故不同意承担此20000元债务。即使最终要求本被告承担,本被告最多至多只同意愿意偿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朱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刚人民币20000元,还款日2015年8月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黎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黎华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该借条中已约定还款2015年8月份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朱黎华承担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诉请符合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黎华与被告王艳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艳对被告朱黎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黎华、被告王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偿还原告李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并且承担利息4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共计390元,由被告朱黎华、王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