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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艳、韩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艳,韩丽丽,李林林,盛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779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台州南路与苏州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井严,该公司员工。被告韩艳,居民。被告韩丽丽,居民。被告李林林,居民。被告盛利明,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韩艳、韩丽丽、李林林、盛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林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林森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被告盛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韩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韩艳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为沭阳县家园东室,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期限为三年。韩丽丽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李林林、盛利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4日,被告韩艳在我行贷款1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年利率为9%,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韩艳、韩丽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8日的利罚息172212.56元及之后利罚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加收5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沭阳县家园东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盛利明对抵押物偿还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共同借款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书》,借款借据、银行系统查询记录、被告韩艳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及原告陈述。被告韩艳、韩丽丽未作答辩。被告盛利明对原告诉称其为被告韩艳向原告贷款1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自己同意对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还款责任,但对利息和罚息不同意承担;被告韩艳涉及故意伪造身份骗取贷款,认为其构成刑事犯罪。被告盛利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韩艳、韩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盛利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韩艳(借款人、抵/质押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审批,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抵押人同意以健康家园5-东2室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韩艳作为借款人、被告韩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韩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熟知借款和用款情况,并承诺做到按月还息、提前还本。2014年5月14日,被告盛利明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自愿为被告韩艳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11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即使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承诺人盛利明也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韩艳发放借款110万元,被告韩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后被告韩艳、韩丽丽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利罚息172212.56元。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832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韩艳,房屋坐落于沭阳县家园东室,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110万元,建筑面积259.5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韩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韩艳发放借款110万元,被告韩艳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韩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韩艳提供房屋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盛利明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自愿为被告韩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即使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也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盛利明对被告韩艳、韩丽丽所欠本金及利罚息在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违约金等。本院对被告盛利明不承担利罚息的抗辩不予采信。盛利明辩称韩艳故意伪造身份骗取贷款,构成刑事犯罪。本院限期让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盛利明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报案材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林林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韩艳、韩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艳、韩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0万元、计算至2015年7月8日的利罚息172212.56元及之后的利罚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韩艳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健康家园5幢东2室房屋在11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盛利明对本判决第二项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被告韩艳、韩丽丽、盛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