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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青岛新如鼎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如鼎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宋扬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244号原告青岛新如鼎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41号2栋西2单元2103户。法定代表人杨文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锋,女,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办公室主任,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秦雅男,男,1993年12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行政专员,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宋扬,女,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迟大国,山东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新如鼎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青岛新如鼎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439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秦雅男,被告委托代理人迟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已经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理由一,被告于2013年9月正式开始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行政及人力资源主管,月薪1800元。入职后,本应正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以失业手续没有办理完毕为由一直不送交本人资料,也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安排专人督办此事,被告均以任何理由推脱。原告非常注重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积极主动与每位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每位员工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从来没有拖欠员工工资和漏缴保险现象,尽管被告不配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职期间投保费用单位部分金额,被告均已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被告,故未能及时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付全部责任。理由二,被告入职后负责公司行政及人力资源工作,并担任部门主管,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更改和销毁自己考勤记录,骗取工资,事情败露户,四处散播谣言,行为极其恶劣。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拒不签字,并违反原告处用章制度,私自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公章,据为己有,利用其伪造证据,起诉原告,被告提供的“辞退通知书”、“青岛新如鼎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人员统计表”等伪证先章、后字的顺序相当明显,事实确凿清楚,原告将申请司法部门予以鉴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定结果公布后,原告必将依法起诉被告的相关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95.53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2817.93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费8397.85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95.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13年8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人力资源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将其辞退。原告认可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宋扬(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青岛新如鼎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3864.63元;2.、补发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工资6748元;3、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627.1元;4、支付休息日加班费8988.48元;5、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3314元。2015年6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43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95.53元;2、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817.93元;3、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8397.85元;4、确认原、被告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095.82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工资,当月支付上月工资。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3520元(摘要:2013年8、9月工资);2013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2583元(摘要:2013.10工资);2013年12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3661.66元(摘要:2013.11工资);2014年1月18日,原告支付被告3258.39元(摘要:13.12工资);2014年2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2773.23元(摘要:2014.1工资);2014年3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3405元(摘要:2014.2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开除通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工作表现,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对被告予以开除;开除理由:1、以正在办理失业手续为由拒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私改员工考勤记录,骗取工资;3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用空白纸私自挪用偷盖公司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作出,事实是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以经营方针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通知书送达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撤回主张原告支付加班费8988.48元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43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虽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但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明确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被告3520元(摘要:2013年8、9月工资),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离职时间的认定,原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并提供开除通知书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通知书送达被告,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亦与其支付被告工资的时间相悖,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被告并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足额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根据被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3月份工资2556.51元[(2773.23元+3405元)÷2个月÷21.75天×18天]。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281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支付被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被告2013年8、9月工资3520元,故被告该期间日工资为131.58元[3520元÷(5天+21.75天)]。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被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32.53元(131.58元×3天+2583元+3661.66元+3258.39元+2773.23元+3405元+2556.51元)。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本院认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90.56元[(3520元-131.58元×5天+2583元+3661.66元+3258.39元+2773.23元+3405元)÷6个月×1个月]。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8397.85元,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主张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故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加班费8397.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新如鼎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扬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新如鼎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扬2014年3月份工资2556.51元。三、原告青岛新如鼎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扬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32.53元。四、原告青岛新如鼎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90.56元。五、原告青岛新如鼎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宋扬加班费8397.85元。六、驳回原告青岛新如鼎装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