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施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小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个体经营维修店,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施某,绰号“老皮”,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无业,暂住深圳市宝安区。2013年5月1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施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期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施某经合谋后,携带套筒等犯罪工具,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南山区西丽街道白芒村,伺机盗窃电动车。二人分工合作,在白芒村189栋一楼,盗得被害人唐某的一辆红色哈铃牌电动自行车,在白芒村182栋一楼楼梯间,盗得被害人梁某的一辆红色动力王牌电动自行车。得手后,二人将电动车开回宝安区福永和平同益新村,由周某负责销赃,施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害人唐某被盗的哈铃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2597元;被害人梁某被盗的动力王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2280元。2015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施某经合谋后,携带套筒等犯罪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官龙村,在官龙村92栋楼下盗窃被害人罗某的一辆红色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之后,二人又来到西丽留仙洞村,在留仙洞村35栋楼下盗窃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黑色红鑫龙牌电动自行车。得手后,二人将电动车开回宝安区福永和平同益新村,周某将盗得的黑色红鑫龙牌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分给施某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害人罗某被盗的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3149元;被害人陈某被盗的红鑫龙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人民币2156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的修理店内缴获被害人罗某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及犯罪工具套筒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施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获的电动车、犯罪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唐某、梁某、罗某、陈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周某、施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14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施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盗窃的金额、次数、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犯罪工具套筒一套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