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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潘水元与陶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水元,陶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47号原告潘水元。被告陶学文。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原告潘水元诉被告陶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水元诉称,2007年,其经人介绍将137万元借予被告,被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一直未归还其借款本金,故在2014年12月20日与其续签订借款合同1份,承诺于2015年12月19日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照年息15%支付利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137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陶学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2014)字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7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利息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每6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金额为102750元,第二次支付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金额为102750元,合同期满借款本金137万元一次性还清。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陶学文还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向原告借到137万元,年利率为15%,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止,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关事宜详见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又,原告称其在村委会工作,被告以前开办房产公司。2007年,其经杨玉雪介绍认识被告。因徐子平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提供了四套房产作为抵押。后,因徐子平经济状况不好,被告就通过杨玉雪介绍把对徐子平的债权转让给其。其以向郝秀珍的借款30万元及自有资金,分别于:1、2007年2月14日银行转账20万元给介绍人杨玉雪,其中10万元由杨玉雪转给陶学文的,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2、2007年3月30日取款11.5万元交给杨玉雪转交陶学文;3、2007年3月30日转账32.5万元给杨玉雪转交陶学文。其向郝秀兰的借款45万元,后通过银行取款43.1万元出借陶学文。其向李根水借款30万元、向李金火借款10万元后,分别于1、2007年7月20日银行转账20万元交陶学文;2、2007年8月1日银行现金取款20万元交陶学文。上述款项计137.1万元,其中1000元为迟延交付借款多算的利息,故借款计137万元。陶学文原准备将徐子平抵押的其中三套房产转给其,后房产均转给了陶学文,其又和陶学文协商确认徐子平欠陶学文款项仍由陶学文主张,此款作为其与陶学文之间的借款。其与陶学文就此签订了借款合同,陶学文还就此于2008年12月28日向其出具承诺书。原借款合同借期届满,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0日与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日期为笔误,原借款合同已由被告收回。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12月1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至今未归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还提供了银行凭证、承诺书、40万元的��权转让协议原件、54万元及43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为证。审理中,郝秀兰至本院反映情况,称其系原告朋友,2007年2月8日,其听说可以通过原告将钱借给他人收取15%的利息,就以现金方式将30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向其出具借条,听说原告借给了一个姓陶的人。其姐姐郝秀珍听说此事后也将45万元借给原告。上述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又,郝秀珍至本院反映情况,2007年6月下旬,其听妹妹郝秀兰称可以把钱借给潘水元可以收取15%的利息,故出借给潘水元现金45万元,潘水元向其出具了借条,听潘水元讲把钱借给了一个姓陶的,现在钱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借款137万元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银行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并对借款过程、款项来源等作出了明确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1370000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水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565元,由被告陶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龚伟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