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银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江海儿、赵明辉、罗满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江海儿,赵明辉,罗满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地址: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9815-3。诉讼代表人:李智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虹,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该行职工,住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01211963********。被告:江海儿,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广福镇江家村中江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63********。被告:赵明辉,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广福镇江家村港西湾自然村71附*号。身份证号:3601211969********。被告:罗满儿,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南昌县广福镇北头村北头罗家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6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被告江海儿、赵明辉、罗满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儿、赵明辉、罗满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1日,借款人江海儿、罗满儿、赵明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该联保小组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各授信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内,三人互相担保即借款人江海儿,担保人罗满儿、赵明辉;借款人罗满儿,担保人江海儿、赵明辉;借款人赵明辉,担保人江海儿、罗满儿。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海儿、赵明辉于2014年12月16日各用信(即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28%,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海儿、赵明辉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海儿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977.67元,被告赵明辉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9.0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海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明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海儿、赵明辉、罗满儿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海儿、赵明辉、罗满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江海儿、赵明辉、罗满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需要借款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由被告江海儿、赵明辉、罗满儿共同签名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该联保小组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对以上各授信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内,三人互相担保即借款人江海儿,担保人罗满儿、赵明辉;借款人罗满儿,担保人江海儿、赵明辉;借款人赵明辉,担保人江海儿、罗满儿。合同签订后,被告江海儿、赵明辉于2014年12月16日各用信(即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28%,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海儿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977.67元,被告赵明辉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9.09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海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977.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明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9.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海儿、赵明辉、罗满儿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海儿、赵明辉、罗满儿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海儿、赵明辉用信后,均未如期还款,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江海儿、赵明辉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海儿、赵明辉、罗满儿在承诺书上签名,故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海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35977.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明辉、罗满儿对被告江海儿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明辉、罗满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海儿追偿;三、限被告赵明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借款39909.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江海儿、罗满儿对被告赵明辉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海儿、罗满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明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江海儿承担650元,被告赵明辉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诚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舒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