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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刘冬香与杨节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香,杨节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21号原告刘冬香,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杨节福,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芦林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蒋诗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为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冬香诉被告杨节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香,被告杨节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高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香诉称,2015年3月3日,蒋一波驾驶两轮电动车(后搭载其母刘冬香),途经广丰区霞峰镇霞峰砖厂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杨节福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造成原告刘冬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杨节福与蒋一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42天,花了医疗费50,845.12元,该费用由被告杨节福支付。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80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至9500元。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4,674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节福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50,419.12元和电动车修理费999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级别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蒋一波驾驶两轮电动车(后搭载其母刘冬香),途经广丰区霞峰镇霞峰砖厂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告杨节福驾驶的赣E×××××号小轿车,造成原告刘冬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杨节福与蒋一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治疗42天,花了医疗费50,845.12元,该费用由被告杨节福支付。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80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至9500元。庭审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级别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仍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节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杨节福与蒋一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杨节福应当承担交强险外的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蒋一波系母子关系,另50%的赔偿责任(本应当由蒋一波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负。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50,8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11,432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车损999元,合计122,292.12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8,587元(项目: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误工费11,432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0,468元,车损999元),余款53,705.12元,由被告杨节福赔偿一半,即26,852.56元,另一半由原告自负。在杨节福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保险公司赔偿22,089元,计算方法:医疗费医保部分4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54,178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为44,178元,乘50%的比例,为22,0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冬香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292.1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营销服务部赔偿90,676元,由被告杨节福赔偿4763.56元(杨节福已经支付51,844.12元),由原告自负26,852.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杨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志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