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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兆龙与刘玉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军,梁兆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兆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军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东平县老湖镇梁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玉军签订养殖合同,约定被告在养殖小区租赁土地,建立养殖大棚,合同期限10年,前5年被告每年按时交纳租金,后5年租金不变,继续发展,如遇市场前景、自然灾害等问题确实不能发展下去,可以解除合同,并清除所有附属物,恢复地貌,村委会与农户签订用地合同,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0.6534亩,每年每亩租金800元,交款日期为每年12月30日前。合同履行5年后,2014年9月24日,东平县老湖镇梁林村民委员会作出“村两委关于养殖户被告合同的决议”,规定:将原签订的养殖户与村委会的合同变更为养殖户直接与农户签订合同,原合同前5年、后5年的年限不变,合同面积、承包费、借款时间不变,原口头协议在重签订合同时补充为合同条文……,以上决议,大家审议决定后,原合同作废,利于3天时间将新合同签完。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作为农户与养殖户均同意并签名、捺手印确认。后原、被告因故未签订合同。同时查明,被告占用的原告土地地块名称为“刘林下”,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以上事实,由养殖合同、村两委关于养殖户被告合同的决议及所附原、被告签名、捺印的名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梁某证言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东平县老湖镇梁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养殖合同在协商解除时作出的村两委关于养殖户变更合同的决议,在原、被告同意后,原、被告虽未重签合同,但该决议的内容具有合同效力。该合同占用的土地系基本农田,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中“五不准”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被告应退回原告土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占用的原告“刘林下”土地0.6534亩。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玉军负担。上诉人刘玉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错误,2009年5月30日承包时,该土地是林地,仅凭被上诉人2014年12月31日农村土地经营证认定是基本农田判决返还土地错误。涉案土地在2009年5月份不是基本农田,被上诉人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记载的基本农田是第二次土地调查结果,该结果与上诉人实际利用类型有重大出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兆龙辩称,农村土地承包证证实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2014年11月份解除合同后,该土地不能从事耕种以外的其他用途,被上诉人拒绝和上诉人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退出涉案土地不影响继续经营,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刘玉军提供了在2009年其承包时,所在养殖小区是经东平县畜牧局登记备案的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是一般农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是否是基本农田认识存有争议,该土地虽在上诉人于2009年承包时,在东平县畜牧局登记备案证明中建设用地位置证明一般农田,但对农田认定是政府的职能,被上诉人持有的东平县人民政府频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记载涉案土地是基本农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土地性质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刘增凯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