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与刘润花、杨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刘润花,杨利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云新东大街**号。负责人:宋春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润花,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打工,住山西省山阴县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利民,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高县人,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县X。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国荣、被上诉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润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许,杨利民驾驶晋B601**、晋BT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周庄村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省道206线行驶的刘润花驾驶的“英克莱”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润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14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润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润花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肋骨骨折,牙折,牙龈炎。经治疗刘润花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42天。2015年5月9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朔三医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评定: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第1、2、3肋骨骨折、左第1肋骨骨折”,X光片示: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4.10.5,b)的相关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手术及术后相关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丧失左上肢活动功能14.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的相关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除内固定材料,根据三级医院收费标准,包括术前检查费、手术费、麻醉费、床位费、护理费、药费等,共计需陆仟元。刘润花在治疗期间杨利民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杨利民的晋B601**、晋BT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原审认为,杨利民驾驶的车辆和刘润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润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刘润花的合理损失杨利民应该予以赔偿,但由于杨利民的晋B601**、晋BT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刘润花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杨利民予以赔偿。刘润花的损失有:1、医疗费票据计40682.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2天=2100元。3、护理费刘润花要求赔偿120元42天=5040元证据不足,可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7476元÷365天42天=3162元。4、误工费刘润花要求按242天计算有误,应以240天计算为2100元÷30天240天=16800元。5、残疾赔偿金22456元/年20年12%=5389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刘润花主张2684元,但刘润花有2500元是证明而非正式的票据,考虑刘润花事故发生后会实际支出交通费,可酌情予以认定15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电动车损33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定。10、鉴定费2200元。11、租床费3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定,共计131338.63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92556.4元(其中医疗费406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计48782.23元,赔偿10000元),剩余的38782.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8782.23元70%=27148元。对于刘润花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足以赔偿,杨利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杨利民垫付的50000元刘润花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润花各项损失119704.4元,含杨利民预付的50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9255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7148元。)二、杨利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杨利民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按照被上诉人刘润花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保险赔偿金46311.354元。被上诉人刘润花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利民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所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一审时被上诉人刘润花的居住信息显示其居住于山阴县广益小区,并提交了登记于其丈夫郭兆飞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其住房位于城镇,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审以山西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润花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