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明知李建(已判刑)购买假发票用于虚假报销,仍为李建制作上海长征医院的假发票一张并从李建处获得好处。后李建用该发票到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进行报销,骗取医保费14295.93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卡复印件、情况说明、发票复印件、报销明细、同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欲骗取医疗费,仍为他人提供假发票,共计骗取医疗费14295.93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赃款14295.93元。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