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贾红军与杨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军,杨静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45号原告贾红军,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杨静波,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贾红军诉被告杨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红军诉称:2015年,杨静波从我处购买水泥围墙板,我给杨静波安装后,经杨静波验收合格后,杨静波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为人民币12000元,答应一个月还款,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杨静波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杨静波偿还所欠围墙板款12000元。杨静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贾红军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杨静波于2015年10月16日欠贾红军围墙板款12000元。因杨静波未出庭,法庭无法组织质证。焦点问题:贾红军与杨静波之间的围墙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杨静波是否需要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贾红军与杨静波之间的围墙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杨静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围墙版款的给付义务。杨静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静波给付原告贾红军围墙板款人民币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贾红军25元,由被告杨静波承担25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