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灵娟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娟,张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陈灵娟。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锴。原告陈灵娟与被告张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伟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赞霞、人民陪审员曹秋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灵娟诉称:被告于2014年7、8、9月向原告购买“安爵玻璃珠”共欠原告货款91942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19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锴于2014年7、8、9月在原告处购买安爵水晶玻璃珠,分别欠下货款63031元、27004元、1907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共欠原告货款91942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锴在原告处购买安爵水晶玻璃珠,二者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锴支付原告陈灵娟货款91942元。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张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志审 判 员 谭赞霞人民陪审员 曹秋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