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包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业。被告人包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9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月被行政拘留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7月被行政拘留3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28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1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于2015年8月12日15时许,饮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不在检验有效期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长江镇郭园居委会37组老郭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顾华家东侧路段摔倒,致其本人受伤。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顾某、范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包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包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钱柳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